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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长虹”棒杀太阳能“长虹”
发布时间:2012-03-27   阅读次数:1657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对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虹电器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商评委方面败诉,该案第三人石家庄市长虹太阳能有限公司(下称长虹太阳能公司)注册的第4728786号“长虹CHANGHONG”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或因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面临撤销。
     据了解,争议商标是由石家庄市长虹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7月7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类商品: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卫生间用手干燥器。2009年3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长虹太阳能公司。
      2008年9月27日,长虹电器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侵害了其“长虹及图”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并且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长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商评委提出商标撤销争议申请。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长虹电器公司提供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电磁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长虹电器公司随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该案一审开庭。
      北京一中院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但是,长虹电器公司“长虹及图”商标在1997年已被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时在相关公众中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市场上看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时,容易认为上述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属于同一系列的家用电器商品,因而造成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模仿和复制,损害了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利。

     据此,北京一中院对判决撤销商评委关于第4728786号“长虹CHANGHONG”商标争议的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据悉,商评委方面已就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对于本案进展,中国知识产权报将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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