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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中酒”侵犯了“习酒”商标权?
发布时间:2015-04-08 阅读次数:1781
2015年4月7日上午,岳麓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莫正安(被 告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为推进司法公开,该院在法庭配备了专业的数字化庭审系统,并在中国法院庭审直播 网、湖南法院网进行了庭审全程网络视频直播。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该公司是茅台集团全资子公司,已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习酒”商标,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 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习中酒”系列酒侵犯其商标权,被告莫正安销售“习中酒”系列酒,也构成侵权。两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莫正安辩称,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自己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被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但情节极其轻微,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侵权行为;涉案产品涉嫌冒用企业字号及相关信息,自己也是受害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三方提交的证据均在数字法庭内同步予以展示,并现场比对了涉案商品“习中酒”与“习酒”的外观特征及商标。法警当场拆封两种酒,分别交由 原被告进行认真比对,并发表意见。原告在比对中表示,涉案“习中酒”商标的“中”字故意做得很小,而“习、酒”两字与“习酒”商标的字体、字形一样,两者 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两被告在比对中均发表意见称:涉案“习中酒”与“习酒”无论是外包装的颜色,还是商标的字数,排列方式等,均有明显区别, 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认为这两者没有构成商标法上的“近似”。
法庭辩论环节,大家围绕莫正安销售的“习中酒”是否来源于被告二,也就是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习中酒”标识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习酒”是 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等五个方面的争议焦点进行集中辩论。法庭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组织当事人双方调解,因被告二只同意在不承担 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原告则坚持被告二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分歧较大当庭调解不成,法庭宣布将择期对本案进行宣判。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该公司是茅台集团全资子公司,已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习酒”商标,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 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习中酒”系列酒侵犯其商标权,被告莫正安销售“习中酒”系列酒,也构成侵权。两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莫正安辩称,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自己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被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但情节极其轻微,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侵权行为;涉案产品涉嫌冒用企业字号及相关信息,自己也是受害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三方提交的证据均在数字法庭内同步予以展示,并现场比对了涉案商品“习中酒”与“习酒”的外观特征及商标。法警当场拆封两种酒,分别交由 原被告进行认真比对,并发表意见。原告在比对中表示,涉案“习中酒”商标的“中”字故意做得很小,而“习、酒”两字与“习酒”商标的字体、字形一样,两者 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两被告在比对中均发表意见称:涉案“习中酒”与“习酒”无论是外包装的颜色,还是商标的字数,排列方式等,均有明显区别, 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认为这两者没有构成商标法上的“近似”。
法庭辩论环节,大家围绕莫正安销售的“习中酒”是否来源于被告二,也就是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习中酒”标识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习酒”是 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等五个方面的争议焦点进行集中辩论。法庭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组织当事人双方调解,因被告二只同意在不承担 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原告则坚持被告二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分歧较大当庭调解不成,法庭宣布将择期对本案进行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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