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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客店家”受困“来客之家”
发布时间:2015-05-28 阅读次数:1558
上海帕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帕豆公司)欲在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来客店家”商标,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驳回。随后,上海帕豆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决定。
据了解,申请商标为第12386041号“来客店家”商标,由上海帕豆公司于2013年4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上。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后,上海帕豆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上海帕豆公司表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组成及整体外观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申请商标与上海帕豆公司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据了解,引证商标为第6275132号“来客之家”商标,由案外人上海欧比西晟峰软件有限公司(下称欧比西公司)于2007年9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
在商评委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后,上海帕豆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帕豆公司诉称,上海帕豆公司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欧比西公司之间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并向商评委补充提交了《商标转让合同》和补充证据说明,请求 待申请商标障碍消除后再行审理,但商评委驳回了上海帕豆公司的申请。目前引证商标正在办理转让登记的备案程序中,上述商标转让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在签订协议时既已生效,故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该案申请商标为“来客店家”,引证商标为“来客之家”,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存于计算机编程等相同或类似 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虽然上海帕豆公司与欧比西公司之间就引证商标的转让签订了相 关协议,但截至该案审理终结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被核准转让至上海帕豆公司名下。因此,引证商标目前的注册人仍为欧比西公司,且仍旧构成申 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据了解,申请商标为第12386041号“来客店家”商标,由上海帕豆公司于2013年4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上。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后,上海帕豆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上海帕豆公司表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组成及整体外观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申请商标与上海帕豆公司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据了解,引证商标为第6275132号“来客之家”商标,由案外人上海欧比西晟峰软件有限公司(下称欧比西公司)于2007年9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
在商评委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后,上海帕豆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帕豆公司诉称,上海帕豆公司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欧比西公司之间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并向商评委补充提交了《商标转让合同》和补充证据说明,请求 待申请商标障碍消除后再行审理,但商评委驳回了上海帕豆公司的申请。目前引证商标正在办理转让登记的备案程序中,上述商标转让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在签订协议时既已生效,故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该案申请商标为“来客店家”,引证商标为“来客之家”,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存于计算机编程等相同或类似 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虽然上海帕豆公司与欧比西公司之间就引证商标的转让签订了相 关协议,但截至该案审理终结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被核准转让至上海帕豆公司名下。因此,引证商标目前的注册人仍为欧比西公司,且仍旧构成申 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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