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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七天酒店)诉山东省济宁市星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星月公司)商标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星月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服务中擅自使用“7天连锁酒店”商标构成侵权,但并未对七天酒店的驰名商标主张予以支持。
据悉,2012年8月,七天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对星月公司经营的酒店门头、店招等进行拍照,照片显示,星月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门头和店内物品上均使用了“7天连锁酒店”标识。
七天酒店认为,其自2005年成立以来便将“7天连锁酒店”标识作为商标在其经营的酒店中使用。2007年7月,七天酒店在第43类住所(旅馆、 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商标,2013年2月该商标获准注册。星月公司作为酒店服务提供者将“7天连锁酒店”标 识作为商标大量使用在其经营的酒店门头、店内物品上,已经构成了对七天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诉讼中,双方确认星月公司使用涉诉标识的行为始于2012年7月,但星月公司主张其涉诉侵权行为在“7天连锁酒店”商标被核准注册前已经停止,但星月公司并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
七天酒店认为,由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发生在“7天连锁酒店”商标核准注册前后,先行认定“7天连锁酒店”商标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是判断新月公司在商标获准注册前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
在一审判决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七天酒店有关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未予认定,据此亦未支持七天酒店关于星月公司在涉案商标被核准注 册之前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请求,仅认定星月公司发生于涉案“7天连锁酒店”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后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七天酒店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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