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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朗朗LANGLANG到Angelababy ——刍议名人姓名的商品化权
发布时间:2014-12-01   阅读次数:1684
     据报载,因认为广东省自然人肖某在演出等服务类项目上申请注册的朗朗LANGLANG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姓名权,国 内著名钢琴家郎朗对该商标提出争议。在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后,肖某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裁 定。

    无独有偶。近日,新浪微博知名博主长春国贸在其博客中曝光香港知名女艺人杨颖的英文名Angelababy被某公司注册为茶叶商标,该公司还打出 宣传语:“一饼59元普洱茶带来的‘艳遇’,免费把Angelababy抱回家,想怎么泡就怎么泡,直到泡到没味为止,今天,你泡了我吗?”

    看到这两条消息,人们很自然会想到两个问题:第一,为什么名人郎朗可以垄断与其姓名相似的字眼儿甚至拼音在某类商标上的注册呢?第二,如果与名人 姓名有关的符号或者标志不能注册为商标,那为什么Angelababy又可以注册在茶叶上呢?要回答这两个问题,就要厘清一个概念:名人姓名的商品化权。

    近年来,名人的姓名、外号、艺名、姓名拼音等(以下统称为姓名代号)被抢注为商标的纠纷屡见不鲜,此时就出现了一个基本问题:名人对其姓名代号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权利?

    人们很容易产生的一种想法是,这是姓名权。根据民法学界的共识,名人的姓名权所覆盖的范围不仅包括其身份证上的户籍姓名,还包括其艺名、笔名、别名、绰号,等等,其中姓名拼音也属于名人姓名的一种表现形式。这种观点似乎颇有道理,然而细加推敲却存在破绽。

    对于普通人而言,姓名权的内容一般仅指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在存在同名和缺乏知名度以及不能一一对应的情况下,甚至对于他人直接使用自己户籍姓名的 行为也无法干涉,户籍姓名尚且如此,就更不用说姓名拼音了。因此,一个叫李三的普通人,无法阻止别人将“李三”或“lisan”注册为商标(除非李三有证 据表明其对“李三”或者“lisan”具有特殊利益,例如通过生产经营将其发展为一个驰名商标或知名字号)。可是,为什么当名人对其姓名代号在相关领域主 张排他性权利时,我们在直觉上却觉得是符合正义的呢?姓名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在人格权面前人人平等,显然,用姓名权解释这种现象的矛盾之处无法令人信服。 那么,名人姓名代号究竟属于什么权利呢?

    在国外法学理论中,这种权利被称作“姓名商品化权”,属于形象权的一种。所谓形象权,是指将形象(包括真人的形象、虚构人的形象、创作的人及动物 形象、人体形象等)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形象权保护的对象是人物形象的各种元素,包括人物肖像、姓名、作品、具有人格属性的物品等,只要能对消费者产生 吸引力、具有商业价值,就能成为形象权保护的对象。其中,涉及姓名的形象权即为姓名商品化权,是指名人基于其声望而将自己的姓名进行商业利用以获取利益的 权利。

    根据概念不难看出:首先,形象权所保护的主要是具有一定商业号召力的人物即名人,因此普通人一般而言没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形象权;其次,由于形象权 的本质在于保护人格符号与所指向的人物形象的对应性,因此只要是具有这种对应可能的属性符号,就可以纳入形象权的范围。显然,名人姓名代号符合形象权以及 姓名商品化权的定义,是一种姓名商品化权。

    行文至此,前面提到的问题也有了答案:普通人可以基于姓名权将自己的姓名代号用于商业活动,但无法阻止他人同样的利用行为,因为普通人没有“姓名 商品化权”;名人不但可以自由利用自己的姓名代号,而且还有权在其直接相关领域内限制他人使用,这是因为名人具有“姓名商品化权”,而这种权利是一种专有 权。

    必须指出的是,我国目前并未明文规定“姓名商品化权”,但是毫无疑问,这是一种应当受到《民法通则》保护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对于这种虽无特别规 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根据《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司法实践(如郎朗案 判决),这种合法权益不但能在商标注册中构成合法的“在先权利”,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正如北京市一中院所认定的,在争议商 标申请注册日前,郎朗已成为公众人物,争议商标与郎朗的姓名极为近似,核定使用的音乐厅、现场表演等服务与郎朗广为人知的钢琴表演存在一定共性,故争议商 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郎朗的姓名权,同时可能降低郎朗在公众心中早已形成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值得补充的是,名人姓名代号的“姓名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与名人直接相关的领域,例如艺术家周立波的姓名代号应当在演艺范围内受到保护,但 不应扩展到体育赛事范围。正因为如此,Angelababy注册在茶叶商品上可以获得核准通过,Angelababy在茶叶制售领域并无知名度。而且,保 护前提是名人姓名代号在相关领域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或独特性,即相关公众一看到该姓名代号就能与相应的名人产生一一对应的联想。有些名人姓名代号虽然缺乏 显著性,但如果结合其所处领域能够产生明确的指向性,仍然应当予以保护。正因如此,虽然LANGLANG在汉字中与“郎朗”并非一一对应,但注册使用在音 乐厅、现场表演等服务项目上,仍足以让公众与郎朗本人产生混淆,朗朗LANGLANG商标因此被撤销。

    □上海市二中院 袁 博

    相关链接

    姚明织带商标案

    篮球明星姚明,家喻户晓;厦门姚明织带有限公司,在业界也颇有影响。两个领域的明星,却因名字闹出商标纠纷——姚明织带公司的姚明商标经过多年才终于在2013年获得核准注册。

    2004年,厦门姚明织带有限公司在厦门集美工业区成立,董事长的名字恰好叫姚明,只不过他的年龄比篮球明星姚明大一轮。姚明织带公司成立时就在 第2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其使用的姚明商标。2007年11月,商标主管机关以“姚明是我国著名篮球运动员,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由,驳回了姚明织带公司的 商标注册申请。公司随后提出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这一次获得了支持。2008年12月,姚明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获得通过,并于2009年4月初审公告。

    在初审公告期内,篮球明星姚明的团队“姚之队”对姚明商标提出异议,再次获得支持,姚明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姚明织带公司再次申请异议复 审,2013年6月,商评委作出裁定,姚明织带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姚明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评委认为,目前尚无充分理由可认定被异议商标姚明易误 导消费者并对篮球明星姚明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姚明织带公司最终拿到了商标注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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