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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鹏”水龙头最终未能“出水”
发布时间:2016-12-05 阅读次数:1303
围绕着“东鹏”二字,广东省两家同名为“东鹏”的企业展开了一场长达5年的商标权属纷争。
据了解,二者一方系水龙头生产企业开平市东鹏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鹏卫浴公司),另一方为我国知名陶瓷卫浴制造企业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鹏陶瓷公司)。因认为东鹏卫浴公司在水龙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东鹏”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东鹏陶瓷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据了解,该案被异议商标为第8474585号“东鹏”商标,由东鹏卫浴公司于2010年7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地漏、水龙头、自来水龙头垫圈、水管龙头等第11类商品上。
针对被异议商标,东鹏陶瓷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支持。
随后,东鹏陶瓷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商号权,而且与第5768127号“东鹏梦空间 DONG PENG DREAM SPACE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了解,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蒸汽浴装置、便桶、水龙头等,注册人为东鹏陶瓷公司。
2014年3月,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冲洗设备、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东鹏”与“东鹏梦空间”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并无明显区别,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东鹏卫浴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阶段,东鹏卫浴公司补充提交了“东鹏”牌水龙头的销售单及发票、宣传广告资料、荣誉证书、其他“东鹏”字号及商标信息、相关商标的判决书及裁定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并主张“东鹏”字号并非东鹏陶瓷公司独创。
但东鹏卫浴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东鹏卫浴公司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东鹏卫浴公司上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且该公司早于东鹏陶瓷公司在水龙头商品上注册“东鹏”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其对其持有的第1566637号“东鹏DoPen及图”商标的延伸注册。同时,东鹏卫浴公司与东鹏陶瓷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均包含有“东鹏”字号,但分别专注于不同的行业与领域,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没有损害东鹏陶瓷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东鹏陶瓷公司的引证商标在水龙头以外的商品上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且该商标及东鹏陶瓷公司的“东鹏”字号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同时,被异议商标的标志与东鹏陶瓷公司的“东鹏”字号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东鹏陶瓷公司经营商品相同、类似或存在较大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东鹏陶瓷公司具有某种联系,从而不正当地攀附东鹏陶瓷公司“东鹏”商号所附着的商誉,损害了东鹏陶瓷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据了解,二者一方系水龙头生产企业开平市东鹏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鹏卫浴公司),另一方为我国知名陶瓷卫浴制造企业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鹏陶瓷公司)。因认为东鹏卫浴公司在水龙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东鹏”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东鹏陶瓷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据了解,该案被异议商标为第8474585号“东鹏”商标,由东鹏卫浴公司于2010年7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地漏、水龙头、自来水龙头垫圈、水管龙头等第11类商品上。
针对被异议商标,东鹏陶瓷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支持。
随后,东鹏陶瓷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商号权,而且与第5768127号“东鹏梦空间 DONG PENG DREAM SPACE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了解,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蒸汽浴装置、便桶、水龙头等,注册人为东鹏陶瓷公司。
2014年3月,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冲洗设备、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东鹏”与“东鹏梦空间”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并无明显区别,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东鹏卫浴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阶段,东鹏卫浴公司补充提交了“东鹏”牌水龙头的销售单及发票、宣传广告资料、荣誉证书、其他“东鹏”字号及商标信息、相关商标的判决书及裁定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并主张“东鹏”字号并非东鹏陶瓷公司独创。
但东鹏卫浴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东鹏卫浴公司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东鹏卫浴公司上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且该公司早于东鹏陶瓷公司在水龙头商品上注册“东鹏”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其对其持有的第1566637号“东鹏DoPen及图”商标的延伸注册。同时,东鹏卫浴公司与东鹏陶瓷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均包含有“东鹏”字号,但分别专注于不同的行业与领域,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没有损害东鹏陶瓷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东鹏陶瓷公司的引证商标在水龙头以外的商品上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且该商标及东鹏陶瓷公司的“东鹏”字号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同时,被异议商标的标志与东鹏陶瓷公司的“东鹏”字号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东鹏陶瓷公司经营商品相同、类似或存在较大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东鹏陶瓷公司具有某种联系,从而不正当地攀附东鹏陶瓷公司“东鹏”商号所附着的商誉,损害了东鹏陶瓷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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