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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不是行政审批或荣誉评比
发布时间:2014-07-10   阅读次数:1236

   “2013年4月17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自实施以来,在保证驰名商标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该规定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认定程序过于原则、认定标准不够具体、工作责任不够明确等。实践中集中公布认定结果的方式也易使社会公众错误认为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行政审批或者荣誉评比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有关负责人指出。

  2014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商标法》再次确立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厘清了驰名商标概念,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原则,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根据这些要求,针对近几年驰名商标案件认定工作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围绕“规范程序、细化标准、明确责任”的思路和目标,国家工商总局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进行了修订,已于7月3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首先明确,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对比旧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订后的新规定突出了案件处理需要的法律性质。围绕“规范程序”的修改目标和新《商标法》突出强调的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新规定对各个程序的要求进行了梳理和完善。例如,新规定明确,当事人依规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商标法规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当事人依规请求工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工商部门应对投诉材料予以核查,并依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立案。经初步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上级工商部门。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规及时作出处理等。

  “总之,从提出认定保护请求、案件受理(认定请示)、案件审理、作出认定(决定、裁定或批复)到案件处理等各个环节,均体现出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基于案件处理的需要,依据案件处理的法定程序和要求,切实维护驰名商标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工商总局商标局有关负责人说。

  新规定更加方便当事人把握相关证据材料。例如,新规定明确,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均可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并明确,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其中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新规定特别强调,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和修订草案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工商总局商标局有关负责人指出。

  为规范案件处理,新规定特别增加了一系列工作要求,例如,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增加了地方工商部门将驰名商标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商标局的时限要求,要求立案的工商部门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后六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抄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商标局。同时明确,当事人通过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保护的,由商标局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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