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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火吧”侵权 真“火吧”获赔8万元
发布时间:2016-10-26 阅读次数:1155
火吧,深受兰州广大中青年朋友欢迎,更在兰州餐饮界刮起过一股“火吧”风。看到有人冒用自家商标,火吧原创人将侵权人告上法庭。2016年10月18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该案的最新进展,该案经城关区法院调解了结了。
原告陆某称,“火吧”是自己的独创商标,2003年陆某将“火吧”作为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 2006年批准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2015年1月28日,被告方杨某登记了“餐饮店”后,在其招牌和某网络中特意使用“火吧”字样用以招揽顾客。陆 某认为,杨某未经自己许可,擅自使用“火吧”字样,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餐饮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火吧”之间有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 权。于是,陆某将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招牌和某网络中使用“火吧”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案件在城关区法院立案,法官认为,知名商标一般是指在本地(市)范围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本地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原 告陆某所有的由其独创的“火吧”商标作为在兰州市为公众所熟知的品牌具有较高声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兰州市内开有多家分店,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 位,应当认定原告所注册的“火吧”商标为兰州知名商标。
本案被告在工商登记时虽然未使用“火吧”商标或在注册的商号中使用“火吧”字样,但在实际营业中,在招牌和网络销售中使用了“火吧”字样,结合本市有 多家原告陆某经营或授权经营的“火吧”的客观情况,被告在自己的招牌中突出使用和网络销售中使用了“火吧”字样,足以使公众产生错误认识,造成公众混淆, 误以为被告工商登记的“餐饮店”与原告独创的“火吧”具有联系,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
经城关法院调解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陆某经济损失8万元。
原告陆某称,“火吧”是自己的独创商标,2003年陆某将“火吧”作为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 2006年批准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2015年1月28日,被告方杨某登记了“餐饮店”后,在其招牌和某网络中特意使用“火吧”字样用以招揽顾客。陆 某认为,杨某未经自己许可,擅自使用“火吧”字样,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餐饮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火吧”之间有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 权。于是,陆某将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招牌和某网络中使用“火吧”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案件在城关区法院立案,法官认为,知名商标一般是指在本地(市)范围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本地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原 告陆某所有的由其独创的“火吧”商标作为在兰州市为公众所熟知的品牌具有较高声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兰州市内开有多家分店,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 位,应当认定原告所注册的“火吧”商标为兰州知名商标。
本案被告在工商登记时虽然未使用“火吧”商标或在注册的商号中使用“火吧”字样,但在实际营业中,在招牌和网络销售中使用了“火吧”字样,结合本市有 多家原告陆某经营或授权经营的“火吧”的客观情况,被告在自己的招牌中突出使用和网络销售中使用了“火吧”字样,足以使公众产生错误认识,造成公众混淆, 误以为被告工商登记的“餐饮店”与原告独创的“火吧”具有联系,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
经城关法院调解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陆某经济损失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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